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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离婚后发现女儿非亲生 状告前妻追回抚养费

来源:大河网-河南法制报作者: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阅读:
摘要:被告与他人生育两个女儿,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原告王某对王大某、王小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有权追索抚养费。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时原告王某(男)的年龄为23岁,被告毛某(女)的年龄为21岁。毛某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女王大某,2008年2月2日生育次女王小某。后两人于2008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5月28日,原告王某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王大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次女王小某由被告毛某抚养;三、双方可在每月底25日至次月5日前节假日探视;四、原告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毛某现金1.5万元(包括抚养费和赔偿费用)。滑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原告王某因疑长女王大某非本人亲生,委托汉五生物工程(长沙)有限公司对原告与长女王大某、次女王小某是否为父女关系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该公司依据DNA分析结果作出鉴定意见:疑似父王某不是长女王大某、次女王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同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据此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王大某、王小某之间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要求被告毛某返还原告抚养费等10万元、空调等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争议焦点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何时起算;二是夫妻离婚后男方发现女儿非亲生,能否要求返还抚养费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另一方不予配合的,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近日,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确认原告王某与王大某、王小某之间均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判决被告毛某返还原告王某抚养费等损失人民币37462.23元,被告毛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婚姻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断亲子关系不存在

  综合分析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原告申请重新进行亲子鉴定,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长女王大某、次女王小某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排除王某和王大某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因王小某由被告抚养,鉴定过程中法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告知并限被告带领次女王小某参加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早上7时去作鉴定,但被告毛某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说,诉讼中,被告毛某虽然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又不带次女王小某作鉴定,法院依法应当推定原告王某和王小某间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即原告与王大某、王小某之间均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诉讼中,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是在结婚之前,办理结婚证日期是2008年5月13日,长女王大某出生于2004年2月,次女王小某出生于2008年2月,均出生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因而被告的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般人格权损害的后果,但由于未违反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必备条件跟禁止条件两个方面。必备条件是指双方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原、被告在2002年2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法定年龄),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从2002年2月9日开始起算,被告毛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无过错方要求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主审法官表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法律规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方实施了与他人同居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他人生育两个女儿,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应予支持。且原告王某对王大某、王小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有权追索抚养费。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