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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谈婚论嫁为目的的出资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应当返还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作者:郑海萍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6-10-23 阅读:
摘要:该出资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业已丧失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之可能,此种情形之下,江某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成某为其购车购物的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成某、江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2011年9月成某、江某至汽车销售公司了解行情,当月26日成某通过父亲单位上海某公司汇款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50万元。2012年4月上海某餐饮公司与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约一份,约定上海某餐饮公司向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兰博基尼LP700-4车辆一台等。江某作为上海某餐饮公司的授权代表办理具体相关手续。以后,成某给付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50万元用于上述车辆销售合约中买受人上海某餐饮公司给付的购车货款,现该车辆由江某及其父母等家人使用。另外,成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4月7日、4月15日、4月24日和5月14日向江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3.8万元、5万元、2万元、1.6万元和5万元共计17.4万元。2012年4月28日成某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江某汇款5万元。审理中,成某主张自己于2011年8月12日和16日分别从自己平安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和12万元合计22万元均交给江某用于购物。以后,成某发现江某无意与自己恋爱,向江某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某:1、归还购车款(定金部分)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归还礼金共计4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情况】

  一审审理中,上海某公司表示,本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给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50万元是用于成某为江某支付的车款。另外,江某认为,江某与成某曾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过上海某某餐饮管理公司投资意向书,经济上与成某有往来等。 

  一审法院认为:成某、江某是经人介绍后认识,在以后的交往中成某始终以恋爱乃至结婚为前提和目的,自2011年9月起成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江某钱款共计72.4万元。江某抗辩由二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关于购车款50万元,成某给付50万元是基于成某、江某间的关系和江某的要求,至于江某如何处分成某给付的50万元是江某自己决定,与成某无关。所购车辆现由江某等人占有和使用,进一步说明了江某是实际的得益人。审理中,江某认为成某给付的50万元是归还欠上海某餐饮公司债务,且江某既未买车又未办理相关购车手续。但江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江某的抗辩意见。江某第二部分的抗辩意见为22.4万元是成某归还江某为成某境外代购所垫付的钱款。审理中,江某的抗辩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日常生活中,如代购22.4万元的商品应当涉及众多的购货纸质凭证等,但江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江某主张成某、江某间有过投资意向书,江某是股东之一且给付成某现金45万元,但成某否认收到江某给付的现金45万元,江某没有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由于成某、江某间投资意向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关江某主张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成某、江某从认识交往,直至双方产生矛盾,期间的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2013年9月成某诉讼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江某主张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成某主张2011年8月12日和16日分别从自己平安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和12万元合计22万元交给江某用于购物,但江某不予认可。成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付江某,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成某基于恋爱和婚姻为目的给付江某72.4万元,现江某否认彼此关系,且没有任何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江某收到成某的钱款缺乏法律等依据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某返还成某5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某支付成某50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某返还成某22.4万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某支付成某22.4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江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成某曾有恋爱关系,但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没有婚约关系,成某支付的50万元购车定金是成某返还某餐饮公司的投资款及补偿款,22.4万元是成某委托江某境外代购的钱款,双方之间只是合作投资关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中,成某主张曾收到江某投资某餐饮管理公司的投资款15万元,江某则主张其交给成某的投资款是23万元,并申请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二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成某、江某进行心理测试。2016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为:“成某在这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的23万元投资款实际交付金额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江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江某。”对该测试结果,成某予以认可,江某亦予以认可,但认为测试结果只是分析意见,并非结论性意见,成某也承认收到投资款1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72.4万元钱款是否应当由江某返还成某。常理而言,为他人购买豪车付款等并非公民生活中的一般事项,若不存在条件或者目的等因素,则实非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本案中,即使成某出资为江某购买豪车、购物时,系争出资数额完全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但虑及双方当时的交往情形,该出资行为显然也不能仅仅视为一般情形下之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该出资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江某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业已丧失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之可能,此种情形之下,鉴于本案特殊案情,二审法院认为,江某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成某为其购车购物的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况且江某就相关款项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境外代购物品等理由,江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心理测试的数据亦表明成某在所涉及到23万元投资款实际交付金额一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江某。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江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