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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一直单独由外祖父母照顾,法院同意变更抚养权至女方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作者:郑海萍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6-10-23 阅读:
摘要: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法院认为,两个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原告陈述】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2004年8月生育大儿子名田某乙。2008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虽然田某乙名义上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均由原告钱某某的母亲予以照顾。2008年4月原告生育小儿子名汤某甲,2008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汤乙登记结婚。经司法鉴定,田某甲为汤某甲的父亲。2014年1月原告与汤乙协议离婚,约定汤某甲由原告抚养。2015年为了给汤某甲报户口,经法院调解,汤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被告曾承诺梅陇八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梅陇八村住房)给两个儿子,但被告现在又要出售该房屋,为了维护两个孩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田某乙和汤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

【被告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大儿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带着田某乙和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于梅陇八村的住房内。经亲子鉴定汤某甲是被告的儿子后,汤某甲也随着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梅陇八村的住房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自被告有了新的女友后才在外租房居住,将梅陇八村的房子留给两个孩子和原告的母亲居住,被告一有空就去看望两个孩子。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田某乙的银行卡内转入2,000元钱款,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学校的伙食费等另外支付。2015年8月被告已经再婚。被告认为,被告是大学老师,而原告的价值观和教育方法不正确,故要求两个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生育大儿子田某乙。2008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并承担田某乙的抚养费。2008年4月原告生育汤某甲,2008年9月钱某某与案外人汤乙登记结婚。经司法鉴定,排除汤乙与汤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支持田某甲为汤某甲的生物学父亲。钱某某于2014年1月与汤乙协议离婚。在钱某某与汤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汤某甲由钱某某抚养。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抚养纠纷案,要求汤某甲由田某甲抚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15年9月起汤某甲随田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具了田某乙的书面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5月29日田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田某甲承诺其本人位于梅陇八村的住房于田某乙年满18周岁时将房屋给予田某乙及汤某甲……。并承诺在此过程中,不卖该处房产。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每月税后收入约4,000元。被告称其每月税后收入约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虽然通过双方的协议或是法院的调解,名义上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予以照顾,被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利益,在离婚后仍然带着孩子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在梅陇八村的住房内,被告这种一切为了孩子利益的举动确实值得赞赏,正如被告所说,一切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实际生活中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予以照顾,特别是在被告组建了新的家庭后,被告承担的也仅是给付抚养费和探望的责任,孩子在日常生活的照料和感情的交流上,均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了主要的抚养责任,两个孩子势必与原告的母亲建立了更为亲密和稳定的关系,本着不轻易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的原则出发,法院认为,两个孩子继续由原告的母亲帮助照顾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另组家庭后也不便再与原告的母亲共处一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法院认为,两个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田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法院尊重其选择。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金额,原告要求每月4,000元过高,由法院根据两个孩子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处。关于梅陇八村住房赠与两个孩子的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5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田某乙和汤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钱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