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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半年与他人一夜情,孩子到底是谁的?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作者:郑海萍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6-10-23 阅读:
摘要:本案原、被告虽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各执一词,但均确认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吃饭并在住处喝酒,故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且该时间与张丙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基本吻合。

【原告陈述】

  被告与朋友去原告就读学校玩后二人相识,此后双方有电话、微信联系,偶尔见面。原告毕业后在上海工作,被告在上海自己开公司。2014年11月29日,被告约原告吃饭,吃完后各自回家,后被告又约原告去家里喝酒,原告就带了一个朋友去了被告租住的某酒店公寓。当时,被告的室友喝多了先回了房间,原告朋友在客厅,原告喝醉后去上厕所,上好厕所被被告推到房间,被告锁上门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当时,原告刚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张乙不久,尚未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张乙结婚,同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丙。申报户口时,派出所以原告怀孕三个月后结婚为由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同月21日鉴定出张乙与张丙无血缘关系。次日,原告与母亲在某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约被告到场后告知被告张丙系被告所生,并与之协商亲子鉴定及孩子抚养问题。次日,被告并未出现,而是找了一家鉴定机构,让原告带孩子先去,被告则自行将血样邮寄给鉴定机构。结果鉴定结果为被告与张丙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怀疑被告邮寄的非本人血样,故要求重做鉴定,但遭被告拒绝。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从未否认与原告发生过性行为,二人发生关系的日期也与原告怀孕及张丙出生时间吻合,被告未提供反证,且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应确认张丙系原、被告所生。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寄住在父母家中,张丙在浙江某市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但今后会回上海生活。被告与人合伙开设公司,每月收入不低于1万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张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张丙18周岁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生育张丙;

  2、复医[2015]物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丙非张乙之子;

  3、2015年9月15日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间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张丙系被告所生以及双方协商进行鉴定、孩子抚养等事宜;

  4、美吉[2015]物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寄血样方式进行了亲子鉴定;

  5、微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联系见面、鉴定、孩子抚养问题;

  6、结婚证、(2016)浙052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张乙的婚姻状况。

【被告答辩】

  被告经高中同学介绍与原告相识,此后互加微信好友,但无联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称很久不见,约被告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回到自己与他人合住的某酒店公寓。一小时后,原告再次约被告喝酒,并带了一个女伴到被告居住公寓。该公寓系套房,有三个卧室,被告的一个朋友也在。22时左右,四人在客厅内喝酒,24时左右被告喝多了就独自回房睡觉,其他人继续玩。此后,原、被告二人有微信联系。四五个月后,原告在微信朋友圈说要结婚并怀孕了。2015年9月15日,原告约被告在某酒店见面,告知被告孩子系与被告所生。被告无奈之下扎了左手食指将血样寄至一家网上搜索到的鉴定机构,结果鉴定出孩子并非被告所生,故被告不再回复原告的电话、微信。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也未发生过性关系。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也是在尚未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谈话内容均以假设为前提,毫无意义。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反映出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原、被告仅见过两次面,即使发生过一次关系,怀孕的可能也极小。被告不堪原告骚扰配合原告做了亲子鉴定,该鉴定已证明被告与张丙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张丙生活在浙江某市,当地月均生活消费水平为1,800元。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上海某公司,虽系法定代表人并有40%的股权,但系代人持股,每月收入仅3,000元左右,原告要求1万元的抚养费与孩子实际需要及被告收入不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某市社会统计公报,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生活所在地某市的人均生活支出26,815元,月均2,234元,原告主张的每月1万元生活费远远超出张丙的实际生活需要,明显过高;

  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尚未达到个税缴纳起征点。

【事实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鉴于对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起初表示2014年11月29日后原、被告从未见面,录音中声音非来源于被告,但此后被告又表示录音中声音来源于被告,该录音内容完整、未剪辑,并解释称此前担心对己不利而否认该证据,基于被告的最终确认意见,法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力法院将在后文中详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完税证明中存在缴税记录,表明被告有收入超过起征点,且被告应补充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方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鉴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故法院对被告阐述的待证事实难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乙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张丙,其《出生医学证明》内记载“出生孕周40%2B1周”,“父亲姓名张乙”。2015年8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张乙委托对其是否为张丙的生物学父亲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排除张乙为张丙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约定的酒店房间会见,原告告知被告张丙系原、被告所生,并与被告协商亲子鉴定、子女安置等问题。次日,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送检的“张甲”样本来源者与张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接收的鉴定材料之一系快递常温运输送检的“张甲”纸巾血痕样本,此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送检的“张甲”样本来源者与张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此后,原告欲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张乙经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系上海承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与张丙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已配合进行鉴定并涉及被告声誉、隐私为由拒绝,亦不同意就美吉[2015]物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是否系被告血样进行鉴定。

  2016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当庭饮用过的“百岁山”矿泉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当日原告向法院申请以该弃置水瓶为送检样本用以鉴定亲子关系,法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丙血样与送检的“百岁山”牌饮用水瓶口的唾液斑进行DNA分型与比对,检验结果为:经过Amelogenin、DYS391和21个STR基因座进行检验,张丙在每个基因座的等位基因可从所检瓶口的唾液斑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该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经计算,累计亲权指数为XXXXXXXXXXX.19。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违反法院中立审理原则,属强制鉴定,并申请对送检水瓶上有无被告指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张丙生父以及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前提下子女抚养事宜如何处置这两个问题。

  (一)被告与张丙间存在亲子关系

  1、原告举证满足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丙虽在原告与案外人张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系二人婚前受孕,且已通过鉴定予以了婚生否定。众所周知,除依靠技术手段外,发生两性关系是孕育子女的前提条件。因此,确认乃至推定亲子关系应以男女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为前提,而非以同居或长期性行为为必要。本案原、被告虽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各执一词,但均确认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吃饭并在住处喝酒,故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且该时间与张丙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基本吻合。被告虽表示与原告面谈中否认过其与孩子存在任何关系,但显然在录音内容中并无体现,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未曾排除张丙系其所生的可能,更遑论否定原、被告间发生过两性关系一说。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意见的做法符合情理,被告同意并寄送血痕样本的行为等亦均是建立在被告与张丙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之上。若如被告所述,其在明知自己与原告间未曾发生过性行为的情况下仍在不可能成就的“假设”下与原告进行“毫无意义”的协商,显然有悖常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关于被告系张丙生父的主张具有依据。

  2、被告陈述缺乏可信度,以其寄送血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从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屡次反复,从最初否认声音来源于被告到确认录音真实性,并对前后有别作出了担心承认后对己不利的解释,由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予遵守诚信原则,其对事实的陈述意见缺乏可信度。被告虽在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进行了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故不能作为否定被告系张丙生父的定案依据。事实上,即便鉴定意见书亦在被告姓名上标注引号,而被告既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又拒绝对其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故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3、本案诉讼中委托进行的DNA检验合法有效

  被告对本案DNA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法院准许原告以庭审中被告饮用后丢弃的矿泉水瓶进行鉴定违反中立性并属强制鉴定。对此,法院认为,其一,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该事实有庭审录像等予以证明,并与鉴定检材一致,被告虽曾提出对送检水瓶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该申请,故该送检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其二,民事诉讼中,法院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其在穷尽自身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的申请,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其三、原告对张丙陷入身份不明的境地难辞其咎,但不慎重的婚前性行为系男女双方共同所造成。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然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中丧失了一条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事实上,明确亲子关系不仅关乎身份关系的稳定及家庭和睦,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差错或悬而未决的情况,势必扰乱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本案启动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二)被告应履行抚养张丙的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丙年幼,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出直接抚养要求,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张丙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张丙生父,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代持公司股份、收入有限,但并无证据印证。当然,原告提出的抚养费金额过高,法院根据张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甲所生之子张丙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张甲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邓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丙18周岁止。